对行政罚款与罚金竞合适用的案例分析来源: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案情介绍 某鞋业公司2004年9月因偷税被当地税务机关处以20万元罚款,后税务机关发现在检查中遗漏了该公司同一纳税时期的部分偷税事实,经重新检查认定后,该公司涉嫌构成偷税犯罪,因而被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05年8月,该公司被法院判决构成偷税罪,除对该公司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外,并对该公司处以10万元罚金。判决生效后,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本案中该企业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要求将折抵罚金后仍然多出的10万元罚款退还。 争议焦点 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一是法院对该鞋业公司作出罚金的判决后,税务机关对该鞋业公司偷税行为作出的行政罚款是否继续有效?二是如果行政罚款继续有效,那么罚款与罚金如何执行?三是该鞋业公司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理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构成偷税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笔者认为,如果同一税收违法行为既严重违反税收行政法律规范,又触犯刑事法律规范,那么,这一违法的双重性就决定了其责任和被处罚的双重性,即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要追究其税收行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而且,税收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性质上的差异性决定了两者的合并适用可以相互弥补各自的不足,以消除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因此,在本案中,对该鞋业公司同一偷税行为,税务机关依法给予罚款后,法院又依法判处了罚金,是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当然是继续有效的。 2.在本案中,对该鞋业公司偷税行为税务机关依法给予罚款后,法院又依法判处罚金,此时就产生了税收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竞合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在具体适用上:如果税收违法行为构成税收刑事犯罪,则在税务机关已给予当事人罚款后,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可单处或并处罚金,而且人民法院又认为有必要处以罚金时,可对当事人再处以罚金。同时,先前的行政罚款应当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数额。在具体折抵上:如果罚款数额大于罚金数额,则罚金不再执行;如果罚款数额小于罚金数额,则不足折抵部分的罚金仍需执行。因此,就本案而言,法院作出的10万元罚金应该被税务机关作出的20万元行政罚款折抵,即10万元罚金不再执行。 3.由上述分析可知,对该鞋业公司偷税行为,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以在本案中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引发思考 在税收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对税收违法行为与税收犯罪行为的处罚一般存在一个适用程序次序问题,具体有两种:一是先行政罚后刑事罚;二是先刑事罚后行政罚。前者是指对税收管理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行政机关先予处罚后,再移送司法机关给予刑事处罚。由于其在《征管法》和《刑法》中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实践的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过多争议。后者是指税收违法犯罪行为首先由人民法院给予刑罚规制,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又由税务机关决定行政处罚。在税收违法犯罪中,犯罪主体在承受刑事罚金后,税务机关是否仍享有对犯罪主体的行政处罚权,在理论上与实践中都存在颇多的争议。这种争议不仅反映在税收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竞合适用原则上,也反映在具体运作的方法上,由于争议的长期存在,致使税收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的竞合适用在税收行政执法与司法中缺乏相应的指导,妨碍了税收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 其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先作出罚金判决后,税务机关不应再给予当事人以罚款,即主张性质相似的处罚不得重复适用。理由有二:一是罚金和罚款同为经济性制裁,根据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宜针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作出;二是罚金在惩罚力度上超过了罚款,足以达到对行为主体经济性制裁目的,如果再由税务机关给予其罚款处罚,无疑是重复处罚。 对此,笔者认为,理由一的认识是错误的。因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其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罚”仅指行政处罚,并不排除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其他法律责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是不能互相代替的。同时,当事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应由其不当行为所违背的法律之属性来决定。税收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在法律责任上的本质差异,也正是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就同一行为既违反税收行政法律规范,又触犯刑事法律规范,分别行使对该行为主体追责权,使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之所在。因此,不能因为罚金和罚款具有相似的经济性制裁功能,而否定并剥夺税务行政机关应有的行政处罚权,进而用罚金来替代罚款来制裁税收违法行为,这反而会导致只刑不罚。 理由二也是不充分的。首先在罚金和罚款的处罚力度孰大孰小上,通过比较《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偷税罪罚金的数额规定和《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行为罚款的数额规定后,不难发现两者的*6额相等。因此,人民法院的罚金处罚是否能到达对行为主体经济性制裁目的,并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损失得到应有的财政性补偿,无法得到肯定性的答案。那么,税务机关行政罚款决定的作出,对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损失得到应有的财政性补偿是有必要的。 此外,在先刑后罚情形下,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判处刑罚后,如果未并处罚金,只要该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对税收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依据税收行政法律规范应该处罚的,那么税务机关还是应再给予行政罚款。二是当某些税收违法犯罪情节轻微,法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分后,笔者认为,税务机关仍应依法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罚,即行为人被免除刑罚后一般不应免除行政罚。当然,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时应考虑违法案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同时,对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要与一般违法行为责任承担者一样,不能因为行为人是在犯罪的责任免却这一前提下,因而适用的行政处罚就随意加大处罚力度,甚至突破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与罚度。当然,由于免刑的行为人相对于违反税收行政法律法规的一般行为人来说,其危害的程度要大些,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对待是应该的。这样不仅体现行为与罚则相适应原则,同时也符合法的正义和公平精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处理税收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竞合适用问题上,从根本上说,涉及司法审判权和行政处罚权协调问题。在具体适用上,需要明确的是,这两种权力属于不同性质的公权力,各自实施处罚的对象不同,功能不同,因此,要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相互补充各自作用;同时,两者不能相互侵犯,要防止出现以罚代刑,只刑不罚问题的出现,从而更有效地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税收国家的债权利益不受非法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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