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收入不如实申报,补缴税款又受罚来源:中国税网作者:中国税网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某广告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005年5月31日注销.登记注册类型: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100000元,主营业务为广告策划、装磺设计,经营方式:服务、零售。该企业是个家族性的公司,税款征收实行定期定额.该企业没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及相应的会计核算,帐簿、凭证末按规定保管,通过对该企业实施外围取证发现: 1、利用国税销售发票取得广告收入,少缴地方各税。该企业2003年11月利用《商业销售发票》二份,收取广告费150000元;2003年12月利用《国家税务局填开发票》三份,收取广告费180000元。 2、开具广告业发票,不如实申报缴纳税款。2004年8月填开《广告业发票》6份,收取广告费570313元;2004年9月填开《广告业发票》2份,收取广告费180000元;该单位在2003年11-12月及2004年8——9月就取得上述广告业收入,应申报缴纳广告业营业税54015.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781.10元、教育费附加1620.47元、企业所得税32409.39元(附征);2003年11-12月及2004年8——9月该企业按核定税额缴纳营业税2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0元、教育费附加60元、企业所得税1200元(附征);2004年8-9月缴销广告业发票时补缴营业税218.6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5.30元、教育费附加6.56元、企业所得税131.77元 (附征),少申报缴纳营业税51797.0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625.79元、教育费附加1553.91元、企业所得税31077.62元(附征),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9、二、四、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三。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一)资本性支出;(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七)各种赞助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之规定。 3、2003年至2004年期间,该单位末按照规定保管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记帐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 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之规定。 4、2003年11-12月取得广告业收人未按规定开具广告业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 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 [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9款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追缴该单位2003年11-12月及2004年8-9月少缴的营业税51797.0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625.79元、企业所得税31077.62元(附征)。 2、根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9条的规定,追缴该单位2003年11-12月及2004年8-9月少缴的教育费附加1553.91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该单位少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依法加收滞纳金。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9条的规定,对该单位少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处少缴税款0.5倍罚款计43250.22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 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二) 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 三) 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 四) 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 五) 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 六) 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之规定,对该单位末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处以8000元罚款;对该单位末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处以8000元的罚款。 [几点启示] 1、从本案可以看出,目前广告业的税收管理亟待加强.本案中纳税人取得广告业收入竟然可以开具国税销售发票;接受发票的单位也不管发票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符合规定的发票,只要是发票就一律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作为征管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对户外明显的广告业务是真正纳入了税收管理当中,还是任由纳税人随意申报;检查接受广告业发票的单位时是否认真核实过其接受的发票是否符合规定.这些在平时的征管工作中是不可缺少的,尤其是对广告业纳税人.另外,征管部门应加强与广告发布管理部门(如城管)的定期联系,建立户外广告发布明细台帐,有利于监控广告业纳税人的税收缴纳。 2、从本案暴露的问题也可以看出税务管理部门本身存在的漏洞,这也是从广告业专项检查后税务管理部门应该切实加强的问题.广告业发票发售给纳税人后,其只需在开具发票后到税务部门销号,而不需登记其开具发票的金额、缴纳税款的数额,也无需缴销发票的存根联.事后税务稽查部门发现疑点,需要核对有关情况时根本无据可查,即使间接证据证明开具的发票是大头小尾,检查人员也无法取得直接证据证明,这些问题的存在无疑会给国家税收带来损失.管理部门今后应加强广告业发票的管理,严格控制广告业发票的使用;建立健全广告业发票领、用、存制度;建立广告业发票填用登记制度,每次销号,都应完整录入开具发票的号码、金额、时间以及缴纳税款的时间、金额和税票号码,否则,严格按照责任追究制度,谁出了问题,谁负责。 3、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勿庸置疑,经过多年来税务机关声势浩大的税法宣传,公民的纳税意识有了一定的提高,但离依法自觉申报纳税的目标还有一定的差距.开具广告业发票需要缴纳的各种税费为开具发票金额的11.5%(营业税5%、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企业所得税3%、文化事业费3%).本案申该企业利用国税销售发票取得广告业收入就自然不用去缴纳企业所得税和文化事业费,利益的驱使和纳税意识的不高,造成纳税人自然会钻税收管理的漏洞,而公民纳税意识的提高不是一娥而就,而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税法宣传任重而道远.税务机关应加大税法宣传力度,使税法宣传向纵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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