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某食品公司偷税案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王富军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属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某市八一路北段。主要是生产加工蘑菇、辣椒、芦笋等罐头,1994年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自营出口权。并出口到欧洲、东南亚等地。  一、调查取证过程  2006年6月,某市国税稽查部门对该企业进行日常税务稽查。由于企业业务量较大,核算较为正规,近年来多次税务检查均无功而返。此次检查,稽查人员改变政策,从业务量较大的销售退税入手,追根溯源,步步紧逼,终于发现了事实真相。  企业2005年11月份凭证记录:自营出口货物金额2933188.48元,销售额:2933188.48元(不含税),销项税:498642.04元,退税率差额:137273.22元,2006年5月份留抵:172582.60元,根据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而该企业在2006年7月份才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单”,逾期2个月,应补缴增值税:188786.22元。  2005年12月凭证自营出口货物金额976931.29元,货物报关单号分别为001180517、001179750、001179749,销售额:976931.29元(不含税),销项税:166078.31元,退税率差额:45720.38元,2006年6月份留抵:885504.93元,违反了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之规定。该企业在2006年7月份才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单”,逾期1个月,应冲减留抵120357.94元。  2006年5月、6月应共冲减留抵:292940.54元。  二、违法事实及处理依据  1、根据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之规定,应补增值税税款188786.22元。建议对该企业少缴的增值税款188786.22元追缴入库,冲减留抵税额292940.54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该企业上述少缴纳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应补缴增值税税款188786.22元。同时,对该企业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即481726.76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建议对上述违法事实少缴的增值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根据(1998)44号文件的规定,建议该单位建立“应缴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专门帐户,对检查出的数额进行调整处理。  5、鉴于企业偷税数额已超过一万元,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超过了10%而未超过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9款的规定,已涉嫌构成偷税罪。2006年8月,此案件已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三、思考  1、税务稽查需要深入、细致,不为表面现象所迷惑。出口退税企业享受国家“免、抵、调”税收优惠政策,核算正规,作弊的可能性很小,不会存在大的问题。但是本案税务人员脚踏实地,步步为营,通过深入查找和顺藤摸瓜,终于查清了问题真相:企业不仅存在问题,而且问题较为严重。  2、纳税人的税法知识有待提高和充实。很简单明了的国家税收政策,由于纳税人的不学习、不积累,不能正确把握税收政策,以致于该得到优惠政策不能享受、有关人员还要受到法律惩处,真是可惜!  3、税务人员需要加强出口退税业务知识的学习和积累。许多税务人员由于接触出口退税业务较少或没有接触过,感到畏惧,不敢也不愿意接手此类企业的税务检查。针对当前出口企业日益增多、不断壮大的情况,税务人员加强出口退税业务的学习势在必行。(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