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企业分支机构可以是纳税担保人吗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彭志华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A市B区地方税务局对某公司2005年度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检查后,检查后发现,该企业取得销售不动产收入505509.00元,挂在预收账款科目上,未申报缴纳营业税25275.45元,城建税1263.77元,教育费附加758.26元;书立购房合同、新增实收资本未申报缴纳印花税1051.50元;支付借款利息未扣缴个人所得税2325.60元;做出了向其追缴税款30674.58元并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该企业对补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的金额有异议,提出向A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并让其下属的一个分公司作为纳税担保人。A市地方税务局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纳税担保无效,不符合申请复议的前置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该企业表示不理解。  [争议焦点] A市地方税务局做出不予受理该企业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否正确呢?该企业下属分公司做出的担保是否有法律效力呢?如果有,其分公司的担保权有限制吗?   [法理分析]从基本案情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二条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建税暂行条例》*9条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经费附加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9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9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账簿;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第七条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9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作为税收保全措施的必要前提条件的担保、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选择性前提条件的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同时还规定了作为纳税保证人的资格问题,即“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以上规定,虽然对哪些“人”无担保资格并无一一指明,但该法设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的规定,根据此规定,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第八、九、十条规定了以下情况不得为保证人:1、除非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之外,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因此,本案例中该企业的分公司作为其下属的分支机构,属于担保法规定的第3种情况,不能为保证人,即使该企业授权其分公司有担保权,其分公司作为该企业的一部分也只能对除该企业之外的第三者提供担保,而不能为该企业的纳税行为进行担保,否则便是自己担保自己,这样显然不符合逻辑。该企业提供的纳税担保无效,A市地方税务局做出不予受理该企业提出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