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液化气站提起行政诉讼败诉案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王景云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2005年7月11日江西省南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到公民举报,举报南康市区四户液化气站存在偷税情况。南康市国税稽查局经税务稽查,并经南康市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做出对某气站偷税案(法人代表:黄某)追缴少缴的增值税33691.4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以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即33691.47元的决定。同时对其他3户气站追缴少缴税款并处于0.5倍罚款。之后,南康市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9款*9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于2006年6月5日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康国税罚处[2006]105号),决定处罚金额为33697.47元。2006年8月28日,南康市某液化气站(法人代表:黄某)以南康市国税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定性为偷税是错误,对自己处予所偷税款1倍的罚款而对其他气站处于0.5倍罚款是显失公正、公平的,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应先告知再依申请组织听证后作出处罚决定为由向南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康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9日受理。原告:南康市某液化气站(法人代表:黄某),被告:南康市国家税务局。2006年8月30日法院向南康市国税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南康市国税局于2006年9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南康市某液化气站等4家气站联营协议、联营期间的结算清单;2、液化气出库单、商品销售发票、收款收据、完税凭证;3、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4、原告出具的说明人价格和充装量的书面说明、原告联营期间的销售明细表、应纳增值税计算表;5、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通知书、告知书、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审理纪要等;6、《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证明行政处罚适应法律法规正确。  经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南康市某液化气站(法人代表:黄某)于2000年2月成立,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液化石油气、钢瓶、灶具及配件批零,税务登记证为个体工商户,2005年1月11日,经国税机关同意暂缓建账,实行定期定额交纳增值税,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定额为每月1600元,2005年7月起定额为每月2000元,采用由送气员送气、客户在气站自提等销售方式,根据客户的需要开具出库单、普通收款收据或商业销售发票等,客户未提出要求则不开具。2004年6月1日,该户与市区其他三家气站达成联营协议,约定联营期限为1年,即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各气站按比例分配营亏,四家投入21万元流动资金,该户占24%的比例,投入5万元流动资金。联营体按比例分配各自的销气量,并实行一月一结算,结算清单反映了各气站的销气量、库存量、利润等,并由各气站负责人签名认可。2005年7月11日,市国税局稽查局展开调查,南康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05年7月26日对万南康市某液化气站(法人代表:黄某)等四户纳税人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开始实施稽查,经调查取证,南康市国税局于2005年10月11日对南康市某液化气站(法人代表:黄某)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康国税罚告字[2005]第0726号),告知拟处罚金额为67382.94元。南康市某液化气站(法人代表:黄某)于2005年10月13日向南康市国税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南康市国税局根据南康市某液化气站(法人代表:黄某)的听证申请于2005年10月24日举行了听证。根据听证意见,经稽查局补充调查,南康市国税局于2006年3月21日向南康市某液化气站(法人代表:黄某)重新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康国税罚告字[2006]第0602号) ,告知拟处罚金额为33691.47元,确定该气站销售收入采用当月市场同期销售价格乘于利润结算清单中该户的出气量来计算,即从该气站联营期间结算清单中载明该户分配的出气量和从其他气站调取当月的销售凭证中反映的价格为参数,利用税率公式计算出应缴纳的增值税,公式为:销气量*5.30元/KG/(1+4%)*4%=当月应缴纳增值税,各月合计为总的应补缴的增值税,对其追缴少缴的增值税33691.4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以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即33691.47元,同时对其他3户气站均处于0.5倍罚款,该户液化气站法人代表于2006年6月22日向国税机关缴纳33691.47元,滞纳金6350.84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国税机关有实施税收征管和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的。本案中国税机关认定原告实际经营收入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20%以上,未按规定如实申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构成偷税,属于税收征管法第63条*9款规定的偷税行为,但原告认为已以报告形式申请被告减低核定税额,故不存在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的情形,被告的具体行为定性为偷税是错误的主张,因被告属于定期定额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依据有关规定,双定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20%以上的,必须如实申报,填报申报表,违者按偷税论处。因原告暂未建账,被告实行每季度或每半年核定一次纳税定额的方式,原告的经营属于动态的过程,在核定经营期间如经营额超过核定标准的,原告应主动申报,原告要求减低核定税额的请求不能代替申报经营状况这一法定义务,故原告认为定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认为销售额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未能建账,庭审也查明原告仅是根据客户的需求才开具销售凭证,故无法通过查询账目或其它销售资料的方式确定原告的销售收入,依据《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的,或虽设置账,但账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于查账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销售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其他气站提供的销售凭证确定同期销售价格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原告也基本认可,并向被告缴纳了少缴的增值税及滞纳金,故被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出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被告从2005年7月26日起开始 原告的违法情况进行调查,到2006年6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期间三次发出事项告知书,其遵循了调查、询问、告知事项、组织听证的程序,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义务,整个过程属于对违法事实不断查明过程,被告在组织听证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有变化,又向原告发出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有听证权利和期限,但原告没有申请,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被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同时对原告等与其他三家气站偷税作出处罚不一的处罚决定是否显失公正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提供会计资料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联营期间的合同、协议、联营体每月利润清单、销售收入等凭据,但原告不按要求提供,致使被告无法确定原告准确的销售收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的通知》第12条规定,对妨碍追查,干扰检查,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挠他人提供情况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以内从重处罚。故原告认为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9项、《*6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四项的规定,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南康市国家税务局2006年6月5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南康市某气站其它诉讼请求。由于南康市某液化气站(法人代表:黄某)已犯偷税罪,目前此案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简评:首先,本案焦点在于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公平问题,即对四户液化气站进行行政处罚时处罚标准不同,从法理上讲,该案具有可比性,税务机关在进行此种行政处罚时应取得相关的证据,应有充分理由及事实证明所作的行政处罚是公正、公平的,在本案中,法院采纳了国家税务总局《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的通知》第12条规定,使得本案以税务机关行政胜诉而告终,但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的通知》颁布的时间较长了,随着国内经济情势的发展已显露其弊端,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赋予了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即在0.5-5倍范围内进行行政处罚,但由于具体情况复杂多样,给基层税务机关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正确把握带来新的挑战,总局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措施以保障基层税务机关规范执法;其次,关于个体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中超20%双定额未申报偷税定性问题,总局在2007年1月1日起实行的新个体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中将认定偷税标准权限下发到省级国税机关,由各省自行确定,笔者认为不妥,由于超双定额一定比例未申报偷税定性问题关系到纳税人切身利益,特别对认定纳税人是否犯偷税罪关系重大,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最后,关于商业增值税税法定税率设置于4%,由于目前商业竞争较为激烈,据笔者多年税收征管经验认为4%税率过高,是不符合实际的,同时与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低税率、严征管”措施相违背,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目前税务机关对个体双定户的定期定额征收标准不到个体户实际销售额的1/3,如果按目前的管理模式,则至少90%以上的个体工商户都在偷税,因此,笔者认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管应从控制个体经销户的现金交易上入手,才能真正掌握经营户的实际销售额,同时出台降低商业4%法定税率政策已是大势所趋。(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