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土地建学生食堂不需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彭志华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近日,邹永贵与几个朋友合伙,有县中学出地,邹永贵们出资建学生食堂,建好膳堂后,由邹永贵全权经营18年,且由县中学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县中学与县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县中学学生食堂工程承包给县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学生食堂工程总造价约计人民币400万元,实际上该学生食堂的投资者是邹永贵和宋宜煊、曹建清、肖承伍等四人,工程款的支付未通过县中学财务,但建筑业的发票付款方均写县中学,因该工程施工方至今尚未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工程价款的至今没有审计结论。学生食堂工程竣工后,邹永贵和宋宜煊、曹建清、肖承伍等四人与郭克明签订《关于承包县中学学生1号食堂有关事项的协议书》将该食堂承包给郭克明经营,并按约定每学期分月份向郭克明收取租赁费整个事件,请问整个事件如何缴税?要不要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征纳分岐:纳税人认为学校即没有取得收入,又没有发生产权转移,不存在征税问题。税务机关认为,学校虽没有取得收入,也没有发生产权转移,但对学校应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由于学生食堂产权未发生转移,对出资者不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对出资者转包并收取租赁费行为应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法理分析:整个事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征税。对学校应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由于学生食堂产权未发生转移,对出资者不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对出资者转包并收取租赁费行为应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销售建筑物、销售其它土地附着物。对县中学出地,邹永贵出资建学生食堂,建好膳堂后,由邹永贵全权经营18年,且由县中学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县中学与县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县中学学生食堂工程承包给县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学生食堂工程总造价约计人民币400万元,实际上该学生食堂的投资者是邹永贵、宋宜煊、曹建清、肖承伍等四人,工程款的支付未通过县中学财务,但建筑业的发票付款方均写县中学,因该工程施工方至今尚未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工程价款的至今没有审计结论。学生食堂工程竣工后,邹永贵、宋宜煊、曹建清、肖承伍等四人与郭克明签订《关于承包县中学学生1号食堂有关事项的协议书》将该食堂承包给郭克明经营,并按约定每学期分月份向郭克明收取租赁费整个事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征税。对学校应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营业税计税依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核实审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18年分月计征;由于学生食堂产权未发生转移,对出资者不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对出资者转包并收取租赁费行为应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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