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尸还魂』逃税被戳穿来源:作者:白权 李小林日期:2007-11-20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企业因名称改变而变更税务登记是很正常的事情,但某供电公司却利用变更的税务登记名称玩起"借尸还魂"手法,使已经变更三年纳税人名称"起死回生",从而达到偷逃税的目的。  2006年10月,国税机关对该供电公司2005年度纳税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时,检查人员针对公司以前年度自己营业用电未计销售收入问题作为重点检查。  "我们再也不会做以前的傻事了,查出来不仅要补税、加收滞纳金,而且还要处以罚款。我们去年按税法规定将自用电费作了销售收入。"公司财务主管江某一边说一边翻开账簿。  销售收入明细账和应交税金明细账上果然计入供电公司电费收入252837.61元、销项税额42892.39元。  当检查人员翻开记账原始凭证时却愣住了,怎么是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呢?检查人员当时在脑中闪出一个疑问:纳税人会不会又将专票上税款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了呢?  检查人员不动声色地循着这张发票仔细检查。发票开具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购货为"某供电公司",而销货方为"某供电公司",购销方纳税人识别号一样,销售额 252837.61元,税额42892.39元,将记账联作了销售收入。同时,将发票联作了费用支出的凭据,并将增值税额 42892.39元进行了抵扣。  通过分析,纳税人自己给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表面上计销售收入,计提了销项税额,但同时作为进项税额抵扣,销项与进项冲抵,仍没有计提销项税额,少缴纳增值税。同时,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也有点不对劲。  检查人员就此情况询问江某。江某解释道:我们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经营用电按规定可以抵扣,就像我们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乍一听,觉得江某的解释很有"道理".但经过仔细分析,供电公司在电力购进时,电力发电公司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票上税额供电公司已作进项税额抵扣处理;供电公司通过变压后,自己的营业用电又开具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之规定。公司自己用自己货物既不属于购进货物,也不符合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规定,所以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  同时,检查人员通过CTAIS征管软件查询得知:公司现在名称为"湖北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是2002年8月由"某县供电公司"变更为"湖北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某县供电公司"名称实际已不存在,不是实际意义上的纳税人。该行为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八条*9款*9项"除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购进应税项目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之规定。  眼看纸再也包不住火了。经过检查人员的政策攻心,江某不得不说出实情。原来,该公司每年自用电30余万元,按规定应计销售收入并计提增值税4万多元。以前每年税务机关对这方面都是检查重点,多次由于没计收入受到处罚。去年底,一向"精明"的江会计动起了"脑筋":电费是由供电所收取上交公司,发票也由供电所开具,这样一方面作了收入,应付了税务机关的检查;另一方面又可抵扣进项税额,可节省4万多元,岂不两全其美。2005年12月20日,江会计让供电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却遇到一件头痛的事。如果购销双方名称都开具为"湖北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这样太显眼,可能在税务机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系统认证时就发现了;而供电所又不具备独立纳税主体资格,又不能以"供电所"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在为难之际,江会计突然想到能否以以前的"某县供电公司"名称作为销货方名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呢?经过多次测试,终于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湖北省电力公司某县供电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为"某县供电公司",金额259417.61元,税款 42982.39元,价税合计302400元,税务登记证号一致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了出来,并顺利地通过了税务机关认证。江会计为自己的"高明"之举兴奋不已,随之顺理成章入了账,并进行了抵扣。  [处理结果]该供电公司将不能抵扣增值税税额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行为,属偷税行为。当地国税机关依法作出了责令纳税人补缴所偷税款 42982.39元,按日力9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0.5倍的罚款:同时,对纳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处以8000元罚款的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