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平销返利”还是“商业折扣”?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吴春华日期:2007-11-20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日前,某国税稽查机关在对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在2005年年终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的价款和税款有负数冲销现象(同一张发票上开具)。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公司年销售摩托车达到800台以上,厂家于年终按原定价的5%给予"返点".公司在当年完成了任务目标后,在年终公司进货时,厂家直接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对公司的"返点".冲销后的结算价格远远低于当期摩托车的经销价格。税务机关共查出此类冲销额为31.5万元。对供货方按销售的一定比例给公司的"返点"是按"平销返利"行为处理还是属正常"商业折扣"行为?  检查人员认为:公司取得的销售返利是属平销返利行为。其理由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 167号)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即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二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即使经销价高于购进价,其从购货方取得的各种与购货有关的返还收入,也应当作"进项转出".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税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4]136号)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虽然该公司耒取得货币或实物的实质性返还,但是该公司的平销行为是通过"返点"形式所获得的补偿,已经构成了国税发[1997]第167号文中规定的平销行为,只不过是返还利润的形式是采用"返点"的方法,但不影响返利的实质。所以,应当比照平销返利行为的税收政策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即应冲减进项税为31.59/1.17×17%=4.59万元。  [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平销返利"政策的本意,是针对在商业经营活动出现的大量平销返利行为中,发现有些生产企业赠送实物或商业企业进销此类实物不开发票,不记账,以此来达到偷税的目的,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损失。同时平销行为还造成了地区间的增值税收入非正常转移。为堵塞税收漏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有利于各地区对增值税的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这样一个带有惩罚性的措施,支付返利方虽然已被计算增值部分的增值税,但对接受返利方还要作"进项转出".税收政策中所谓"平销"是指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也就是说,生产企业是以"平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尔后,生产企业以返还利润等方式予以返还。而在本案中,厂方并非是以"平价"开出发票之后另外给予商业企业返点,所以,不符合平价销售的定义。  商业折扣是企业为了鼓励客户多购商品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扣除。一般来说,商业折扣在销售发生时即已发生,企业只需要按扣除商业折扣后的净额确认收入。虽然在本案中,厂家并非是在每次交易中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相应的发票上进行注明,而是在年终兑现时,将折扣与当时购进的货物一并在发票上所作的抵扣并进行了注明。是因为公司与厂家约定:公司年销售摩托车达到800台以上,厂家于年终按原定价的5%给予"返点".这种抵扣,对该公司来讲,其取得的折扣已,中减了其当期购进商品的正常"进项抵扣",也就相当于供货方按未折扣价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尔后公司再将从供货方取得的折扣额"进项转出".该公司取得的销售返利符合"商业折扣"定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以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税收政策如此规定有两层含义:  一是为了防止企业的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  二是为了防止企业将商业折扣不作收入或将折扣流入个人腰包。由此可见,该厂家给予摩托车公司的销售"返点"是属正常"商业折扣"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