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不能仅就开票金额纳税的稽查案例来源:作者:徐敏 彭昕宁日期:2014-08-05字号[ 大 中 小 ]   案情简介:税务机关2013年2月在对某企业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10年4月与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于2012年8月完工,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造价为25058573.37元。然而,该企业在工程所在地代开了建筑业发票,开票总金额23652271.37元。财务人员认为开多少票就交多少税,因此仅就开票金额在当地申报缴纳了营业税。  税务分析: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的规定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第十四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第52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对该单位按照“建筑业”税目补征2012年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共4725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