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免费旅游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来源:作者:日期:2014-04-28字号[ 大 中 小 ]   案情概况:  WS公司推行员工激励机制,2010-2012年以“考察”名义分多批组织单位优秀员工出国旅游,公司将该费用列支为“管理费用”下的“考察费”,在税前全额列支,但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专项检查时,经过取证分析,笔录询问,检查员认定该考察项目实为旅游,并指出:WS公司可以按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的名义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列支 费用,同时需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经计算,最终责成WS公司就该“ 考察”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0余万元,并处应缴税款50%罚款15万余元。  案情分析:  这一现象在实务中十分普遍,很多企业往往认为既然是单位出钱,那么就不存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个问题。其实,从税收原理上分析,这种免费旅游也相当于企业给予员工的报酬,需要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实务中,一些企业为规避“旅游”这样的敏感字样,特地用考察、会议、培训等名目,实际组织旅游。对此,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 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 (包括实务、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均按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若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还将受到处罚。  法规依据: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  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卷等),应 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处理结果:  依据相关规定责成WS公司就该“考察”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0余万元,并处应缴税款50%罚款15万余元。  税官建议:  给予员工旅游的机会能增加企业的凝聚力,激励员工更努力工作,是个很好的激励机制。但使用时候切莫忘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