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同销售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稽查案例来源:作者:杨滢日期:2014-04-22字号[ 大 中 小 ]   案情简介:近日,税务机关在对某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某企业2011年6月将13台自产的备用机作为样机赠送给客户,单台备用机含税售价1520元,财务人员认为该笔费用应作为广告费在销售费用中列支,没有缴税。  税务分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上述赠送客户的样机应按照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及成本,该备用机含税销售价格1520元(增值税率17%),赠送13台,视同销售收入16888.89元(1520/1.17×13),视同销售成本11324.81元,应调增视同销售所得556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