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清算牵出“空头”股权转让非居民税收案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杜绍平 蔡敏 周明俊日期:2013-11-26字号[ 大 中 小 ] 合资企业注销清算,外方股东清算所得,低于出资金额,为对外支付,按要求申请税务机关出具不予征税证明。这本是一项普通的税收业务,但是,安徽省合肥市居民企业A公司在办理该项业务时,却“出乎意料”地遇到了“麻烦”。 破解“字母迷局”,清算引出“空头”股权转让 2012年12月底,A公司在完成注销清算办理对外支付时,按银行要求,向合肥市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提交《税务证明》申请,声明外方股东清算分得人民币1632.15万元,低于出资总额1410.9万美元,要求税务机关出具不予征税证明。 在分析企业提供的资料时,税务人员发现,A公司于1996年成立,外方原始股东为荷兰D公司和香港C公司,但A公司此次对外支付的对象却是维尔京群岛B公司和香港C公司,也就是说荷兰D公司已将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维尔京群岛B公司。然而,企业申请时,却对此事闭口不提。同时,税务人员发现上述D公司与B公司在英文拼写上,竟然只差了一个字母,这一巧合更加引起了税务人员的怀疑。 围绕涉税疑点,税务机关与A公司进行了约谈。据企业财务人员介绍,A公司2006年曾发生过股权转让,外方股东荷兰D公司将原持有A公司49.5%的股份以789万元人民币低价转让给B公司,香港C公司也将A公司部分股份以143.27万元人民币低价转让给B公司,共计转让收入932.27万元。同时,A公司财务人员声称,B公司实际出资1410.9万美元。至此,A公司如果可以提供B公司在股权转让中实际交付的银行汇算凭据,并补缴预提所得税后,税务机关即可为其办理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但是,企业始终无法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明资料。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中国与荷兰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相关规定,D公司股权转让没有取得收益,不予征税。B公司企业注销财产清算所得1632.15万元,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予以征税。最终,经过税务人员宣传、辅导,在事实面前,A公司同意为B公司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163.21万元。 故技重演,全省金额*5非居民企业注销清算税款入库 2013年4月,合肥市蜀山区国税局合资企业E公司申请注销。税务人员在办理注销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约2.18亿元,金额巨大。其中一方是外资,占50.5%的股份。“会不会又是一笔‘空头’转让?”税务人员不禁在心中念叨。该局迅速与市国税局国际税务主管部门联系,市、区两级国税机关联合对该公司进行了约谈。 原来,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过几次股权变更,由3个股东变成目前的两个股东。“有没有股权转让支付凭证?”税务人员仿佛感觉到又将逮住一条“大鱼”。该公司如同上述A公司一样,无法提供任何支付证明,是“空头”股权转让的又一典型。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应就支付给外方股东的剩余财产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近日,企业已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1102.62万元扣缴入库,成为安徽省*5一笔非居民企业注销清算税款。 在案例中,非居民税收的隐蔽性表现突出。纳税人为了躲避缴税义务,千方百计地制造各种避税迷局。笔者认为,加强非居民税收征管、捍卫国家税收主权,需要从多方面努力:一是强化政策宣传。围绕纳税人可能发生的非居民税收类型,推出个性化政策辅导“套餐”,辅导纳税人及时、正确履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二是建立协税护税网络。与经贸、商务、银行部门密切联系,定期开展信息交换,实时掌握企业涉外税收义务发生情况,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针对性。 三是引导税务人员提高专业素质。案例中反映开展非居民税收管理不仅需要高度的工作责任心,更需要有扎实的业务水平和对细节的把握能力。因此,应组织税务人员开展培训,总结已有的非居民税收避税方式,分析研判可能出现的变化形式,做到举一反三。同时,鼓励培养年轻税务人员学习商务英语,熟悉英语合同、文书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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