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索取普通发票是否受罚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雷楷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日前,某税务所在对民政福利企业远达塑料制品厂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厂虽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较当地塑料制品行业的增值税税负却高出许多。经深入调查,案情真相大白。原来,远达厂经他人指点,利用增值税可以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要求销货方向其开具普通发票,这样既不增加增值税实际负担,又使得普通发票金额能够全部顺利进入生产成本,从而有效缩小了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在对远达厂故意取得普通发票的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的问题上,税务机关内部出现了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厂是合理利用税收政策进行避税,目前税法中缺乏一般纳税人索取普通发票的禁止性规定,不应对此行为进行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厂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9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笔者支持*9种处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销售免税货物、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这三种情形的,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必须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也已明确: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依照上述规定,销售方和远达厂同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方应当按规定向远达厂开具专用发票,然而却应远达厂的要求开具了普通发票,其行为显然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销售方的违规开票行为与远达厂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不能简单的据此认定远达厂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成立,远达厂是否违规必须结合其他税法规定来进行判定。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与本案相关的有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这三种情形。“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强调的是未取得任何发票,而不是对取得的发票种类进行限定。“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是指取得的发票本身有瑕疵,如票物不符、发票涂改等问题。“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是一个兜底条款,必须由有权机关通过有效的形式予以特定化并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告,但遗憾的是至今为止仍没有出台此方面的任何规定,因此不得擅自对此条款作扩大解释并对本案进行适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九条对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形作了列举,共包括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和只取得记账联或只取得抵扣联两种情形。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将不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归入到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之列,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第九条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所作的解释,从第八条中三项具体内容的文义来看,对象均是针对已经取得的专用发票。第九条“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的要义在于限制购货方从销售方以外的第三方(不含税务机关依法代开)取得代开、虚开的专用发票。 综合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由于现行税法缺乏对一般纳税人不取得专用发票进行处罚的依据,基于“没有法定依据,行政处罚无效”的原则,税务机关不能对远达厂故意取得普通发票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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