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发票管理办法要注意限制条件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雷楷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日前,某国税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雅新物资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为个体户王某向与其没有真实业务关系的朔达塑料厂代开了一张销售金额为73327.18元、销项税额为12465.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朔达塑料厂已于当月将该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造成当月少缴增值税12465.62元。  在对雅新物资公司如何处罚的问题上,稽查局内部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对雅新物资公司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雅新物资公司为个体户王某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朔达塑料厂少缴税款12465.62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雅新物资公司处朔达塑料厂少缴税款12465.62元一倍的罚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同时按前面两种意见一并进行处罚。  笔者支持*9种意见。  本案其实案情简单,之所以仍然出现了几种不同处罚意见,关键在于没有注意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限制条件。  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文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6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从形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属于财政部发布的部门规章,其设定的罚款没有违反国发[1996]13号文的限额规定,财政部没有对该规章进行修改也是符合国发[1996]13号文精神的,但是税务机关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进行罚款时仍然应当遵守国发[1996]13号文的限额规定。  由于雅新物资公司在代开发票的过程中没有取得非法所得,因此税务机关对其违反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只能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税务机关可以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对雅新物资公司处以罚款,但适用后者进行处罚时不得超过10000元的限额。  本案不能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的原因在于,第三十六条针对的是违反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而第三十九条则是根据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造成的后果来实施处罚的。税务机关如果同时依照上述两个法条对雅新物资公司进行两次处罚,则显然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对纳税人来讲就显失公平了。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