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能否拒绝委托代征税款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雷楷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案情介绍: 日前,猪肉经营户王某向某区国税局征管科反映,要求税务机关直接对其按照未达起征点纳税人进行管理,不同意该国税局委托的惠莲屠宰公司继续向其代征增值税。经调查核实,王某系在某小型农贸市场内租赁有固定摊位的猪肉经营户,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税务所核定其每月销售收入4000元,属于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惠莲屠宰公司已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中明确的标准(16元/头)向王某代征了增值税640元。 处理意见: 针对王某提出的要求,该区国税局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委托代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明文规定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不论王某是否办理了税务登记、是否达到了增值税起征点,在税务机关与惠莲屠宰公司解除委托代征协议以前,税务机关无权自行对王某直接进行征收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王某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也已经核定了其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就应当将王某排除在委托代征范围之外。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法理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有关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也规定,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因此,税务机关有权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 从形式上看,该区国税局与惠莲屠宰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征协议,明确了代征范围、计税依据、代征期限、代征税款的缴库期限以及税收票证的领取、保管、使用、报缴等事项,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发给了委托代征证书,惠莲屠宰公司有权依法向王某代征税款。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4号)第四条也规定,对税源零星的小型集贸市场,可以由当地税务机关管理,也可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 但是,如果税务机关将不应纳入代征范围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税务机关的行为应属于无权委托,受托代征的单位也不能依据委托代征证书而取得合法的代征权。国税发[2004]154号文第四条规定也并不意味税务机关可以不区分具体情况,对小型集贸市场内的经营户一律采取委托代征形式。 需要指出的是,是否办理税务登记证与是否纳入委托代征范围分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二者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前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或《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后者则仅限于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 本案中,王某在市场租赁有固定的摊位,并且已经在该市场从事猪肉经营两年多时间,从严格意义上讲,王某的应纳税款不再属于零星分散税收,税务机关应当自行组织征收。因此,王某有权拒绝惠莲屠宰公司向其代征增值税。 那么,本案中的王某是否有权自行选择纳税方式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因此,税务机关应当同意王某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要求。 本案容易引起税务机关困惑的是:在核定征收方式下,税务机关对王某核定的月销售额在起征点以下,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免征增值税。在委托代征方式下,由于惠莲屠宰公司是依照委托税务机关的要求按次进行代征税款,王某显然每次均能达到按次纳税的起征点。 从一定意义上讲,委托代征正好堵住了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不准的漏洞。但是,笔者认为,不能简单以委托代征能征收到王某税款而否认应由税务机关自行征收,从根本上讲,仍须首先解决好固定经营户不能纳入委托代征范围的问题。 虽然税务机关同意王某自行申报,但却并不能满足王某按未达起征点纳税人进行管理的要求,因为不论是自行申报还是委托代征,纳税人都应当依法纳税。主管税务机关也应当结合王某此前被代征税款和其他经营情况进行综合考虑,重新核定王某的应纳税款。(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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