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保全措施为何被撤销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雷楷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案情介绍:  新源食品公司是xx市政府审批确认的定点屠宰场,该公司除自身就提供的屠宰加工劳务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外,还受xx市国税局的委托,代征xx市范围内集贸市场猪肉经营户应缴纳的增值税。  2006年3月初,xx市国税稽查局接到群众关于新源食品公司涉嫌偷税的举报后,随即抽调精干人员展开了全面深入的调查。新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涉嫌某严重刑事犯罪,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潜逃。3月20日,稽查局已查明新源食品公司自2005年8月受托代征税款以来,采取代征税款不撕票的方式共截留已代征的增值税1214620元。4月5日,稽查局又责令新源食品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前提供1220000元的纳税担保。4月6日,稽查局经xx市国税局局长批准,扣押了新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两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4月16日,新源食品公司的委托律师向xx省国税局政策法规处递交了要求撤消《xxx省xx市国税局xx国税保冻(2006)第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006年4月25日,xxx省国税局政策法规处基于上述事实,依法作出了撤消《xx市国税局xx国税保冻(2006)第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法理分析:  本案中,xx市国税局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之所以被xxx省国税局撤销,关键在于xx市国税局将受托代征人与纳税人这两种不同身份混为一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相关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此外,涉及提供纳税担保的规定也见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八十八条。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税务机关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提供纳税担保,必须具备严格的程式要件:一是责令提供纳税担保的对象应当适格,二是责令提供纳税担保要有必要。纵观本案,新源食品公司虽然兼有纳税人和受托代征人两种身份,但就截留代征增值税的行为而言,新源食品公司是受托代征人,并不具备纳税人身份,因此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并不适格。此外,新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潜逃主要是逃避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打击,并不是直接为了逃避纳税义务,其潜逃后公司基本正常的经营情况也说明了这个问题,因此税务机关责令新源食品公司提供纳税担保也并无必要。  xx市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9款的规定,对新源食品公司实施了税收保全措施。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新源食品公司既不具有纳税人身份,又没有实施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先天不足,税务机关据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从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来看,xx市国税局在责令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规定的限期担保期间,就断然提前对新源食品公司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这也是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  此外,新源食品公司作为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应履行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理应由该公司财产来承担。xx市国税局没有正确区分公司财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二者之间的差异,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误作为公司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错误的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