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留的税款应如何执行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雷楷 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案情介绍 万通食品公司是xx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定点屠宰厂,该公司自2005年7月起,受xx县国税局的委托代征集贸市场猪肉经营户的增值税。xx县国税局与万通食品公司在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约定:因万通食品公司责任,造成税款损失的,万通食品公司应全额赔偿。 2006年9月, xx县国税稽查局在查明万通食品公司采取代征税款不撕票的方式共截留增值税185320元之后,立即中止了与万通食品公司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并通知该公司立即将滞留的税款缴纳入库。后经税务机关多次催缴,但万通食品公司一直置若罔闻,不予理会。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xx县国税局决定对万通食品公司采取执行措施。 意见分歧 在如何执行滞留税款的问题上,xx县国税局内部主要出现了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县国税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县国税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县国税局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起民事诉讼,然后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委托代征协议具有行政委托合同的性质,县国税局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解决滞留税款的执行问题。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 法理分析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尽管万通食品公司本身是税法中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但就委托代征的增值税税款而言,万通食品公司的身份只是受托代征人,xx县国税局与万通食品公司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关系,因此xx县国税局无权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对万通食品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9种意见的错误在于将受托代征人当作纳税人来进行对待,将民事法律关系按照行政法律关系来进行了处理,自行扩大了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权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这显然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本案没有经历过税务行政处理程序,事实上xx县国税局也没有依职权向万通食品公司下达过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种意见则是正确处理了委托代征的法律关系属性。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关于税收代位权和税收撤销权的规定来看,它赋予了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本案中的xx县国税局依据与万通食品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也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但必须指出的是,xx县国税稽查局虽然可以在xx县国税局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取证,但在取证的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运用行政权力和使用询问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等税务行政文书,以免万通食品公司民事诉讼中对xx县国税局的取证方式提出异议。 最后一种意见所提到的行政委托合同,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找不到任何相关的具体规定,所谓的行政委托仅仅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并且按照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机关被告恒定的原理,税务机关显然也是无权主动提起行政诉讼的。 综合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因委托代征税款产生的法律纠纷,税务机关只能依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来采取相应的法律补救措施。只有明确了委托代征协议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这一前提,本案涉及的滞留税款的执行问题才能迎刃而解。 因此,xx县国税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充分收集了万通食品公司滞留税款的证据之后,依法对万通食品公司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约定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也只有在取得人民法院确认万通食品公司滞留税款的生效判决以后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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