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基金转增资本公积能定为偷税吗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彭志华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情况]  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注册资金565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有橡胶塑料工业专用设备的产品开发、设计、制造、销售、技术咨询等。2004年度该单位帐面销售收入为29395.22万元,年度利润总额为1447.68万元。己自行调整并中报的应税所得额为1748.42万元。  [基本案情]  稽查人员于2005年8月18日至9月20日对该公司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如下问题,即税务纳税调整增加额200.92万元。调增情况如下:税前可列支效益工资总额为885.77万元,已列支977.36万元(其中:税前已计提的工资基金30.7万元转增资本公积、经营部未记入应付工资科目的工资金额为66.94万元),税前多列支工资9159万元;税前允许列支职工福利费124.01万元,己列支127.46万元,多列支职工福利费3.45万元;税前允许列支职工教育经费13.28万元,已列支13.65万元,多列支职工教育经费0.37万元;税前允许列支职工工会经费17.22万元,已列支17.71万元,多列支职工工会经费0.49万元;将保险赔款28.77万元记入“其他往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前多计提坏账准备金49.96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前列支的咨询服务费和经营费等费用 24.28万元无合法凭证,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经核实应纳税所得额为 1949.34万元,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643.28万元,扣除已申报576.98万元,查补企业所得税66.30万元。  [处理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一)国有企业;(二)集体企业;(三)私营企业;(四)联营企业;(五)股份制企业;(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第三条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三。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第二、三、四条有关规定,补缴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66.30万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滞纳金3.58万元。  [评析]  一、对该企业将工资基金307352.的元转增资本公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二000年五月十六日国税发[2000]84号)文规定:工资薪金支出范围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另外,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工资税前扣除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刀羽号)也规定:企业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实际发放的工资可以税前扣除;效益工资中用于建立工资储备部分只能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提取的效益工资改变用途的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将工资基金转增资本公积明显改变工资基金的用途,应核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税务部门取消工效挂钩审批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9号文规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笔者认为为企业税前应计提的效益工资应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本案中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增长幅度 (7.37%) 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 (25.62%),但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9.30%)高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4.46% ),我们认为应按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4.46%以内部分可在税前扣除,计算过程如下 :纳税人各项指标明细  序号项目名称2003年(元)2004年(元)  1已计提工资总额8479520.009104249.21 2职工人数452人444人  3应交税金7699556.009658568.02  4利润(自报的应纳税所得额)13906853.2717484275.96  5工业增加值36020000.0036959000.00  (一 )经济效益增长幅度:{(2004年应交税金9658568.02+利润17484275.96)-(2003年应交税金7699556.00+利润13906853.27)}/(2003年应交税金7699556.00+利润13906853.27)=25.62%  (二)工资总额增长幅度: (9104249.21-8479520.00)/8479520.00=7.37%  (三 )劳动生产率:2003年工业增加值 36020000.00/职工人数452=79690.26元,2004年工业增加值 36959000.00/职工人数444=83240.99元  (四 )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83240.99-79690.26)/79690.26=4.46%  (五 )职工平均工资:2003年职工工资 8479520.00/452人=18760.00元 ,2004年职工工资 9104249.21/444人=2050上 07元。  (六)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20505.07-18760.00)/18760.00=9.30%  (七)税前可列支的效益工资总额:8479520.00x(1+4.46%)=8857706.59  (八)多计提效益工资:9104249.21-8857706.59+经营部未记入应付工资科目的工资金额为669409.16=915951.78  三、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定性与处罚问题:本案中,由于该纳税人对关于工效挂钩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规定,理解为实行工效挂钩办法股份公司可由公司董事会自主确定工效挂钩方案,按此方案计提的效益工资就可税前扣除,未按“两个低于”原则进行税前扣除后再进行中报纳税。同时,税务机关对于“两个低于”原则在实际工作的操作运用也存在着不同理解。因此,本案纳税人从主观上没有偷税故意,不存在偷税行为,定性上就不能定为偷税。另外,纳税人对2004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已自行调整并进行了申报,有关企业所得税申报明细表也很齐备,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进行处罚,是否过于牵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规定的“申报”含义中未明确到各税种所要申报的项目等,本案有申报但只是调整项目有误,鉴于现实存在与税收立法上的缺陷,采取谨慎原则对该纳税人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不予处罚,只进行补税并加收滞纳金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