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税前扣除为什么又认作偷税?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2005年10月份,某县地税稽查局对某汽配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在2004年11月份发生了一笔“货到单未到”的业务,该批原材料-A的数量为10吨,金额为60万元。会计人员在作该笔业务处理时,在记账凭证上还特地作了备注说明:“因购入的原材料-A的发票未到,暂估价入账”,同时在会计凭证后面附了原材料入库清单一份。另发现公司2004年12月份向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一笔,金额为60万元,其损失的原因为:公司经盘点,其原材料-A的实际库存与账面所反映的库存整整短少了10吨,金额为60万元。与“货到单未到”的数量、金额正好一致。该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对损失已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并允许于当年进行税前扣除。  “意外的巧合”引起了检查人员高度的关注。稽查机关通过向发货单位-B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协查”,证实该公司账面所反映的应付B公司的债务并不存在。在事实面前,该公司承认了购进的原材料是“空头支票”,所办理的原材料入库手续也是“假入库”,申报的财产损失为虚假的。该公司已申报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7万元,并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35.31万元。所以,对所查出的2004年虚列财产损失应作为查增所得额,直接并入公司2004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由此计算该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0*33%)19.8万元。因该公司虚列支出,并形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属偷税。依法处所偷税款0.5倍的罚款。  但纳税人却认为:损失是否允许扣除的权力在于税务机关,既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已准予税前扣除,纳税人应当不承担法律责任。  分析: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在帐簿上多列支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是偷税。在本案中,纳税人对虚购的原材料又以财产损失名义申报税务机关税前扣除,作为纳税人在主观上是为了达到偷税目的,虽然财产损失是经过了税务机关的审批,但其偷税的目的是无法改变的事实。所以,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审批并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