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某信用社稽查案例分析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王富军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根据日常工作安排,某市国税局稽查局对该市城市信用联社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一、熟悉情况,搞好突破 检查前,税务稽查人员查阅了该纳税人2005年度有关的纳税资料,初步了解其基本情况。该企业实行电脑计账,凭证记录与工商业会计科目不同,实行单式记账,规模大,业务量多且复杂,营业网点多。与当地政府部门关系较为密切。稍有不慎,工作容易出现被动。 在调取相关帐薄、凭证、报表后,稽查人员对该纳税人业务量之大、会计核算之细、入往来帐务之复杂感到意外,而同时纳税人放出风来,我们是响当当的纳税大户,不怕查出问题;即使查出问题也能摆平,查也白查。在及时汇报后,稽查人员决定账内检查与账外情况相结合,不能完全拘泥于账面情况。于是先抽查一个季度的会计凭证,仔细核对每一份凭证的真实情况和相关联系,查找问题、发现线索,由线索找出当年度的同类问题进行汇总。同时,请有关的财务人员、业务人员等说明情况,做好谈话和记录;到相关单位和主管部门了解政策的情况和相关业务的真实性。从而找到了工作突破口,理清工作思路,步步深入发现了一系列的问题,提高了稽查工作效率。 二、基本案情 1、信用社2005年在营业费用——公杂费中列支2006年度报刊、杂志征订费用351885.76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第四条*9项:“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之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51885.76元。 2、信用社2005年在营业费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职工家属丧葬费及挽联费用9380元。在营业费用-会议费中列支旅游费用10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八项:“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不得扣除”之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180元。 3、信用社2005年9月传票列支的营业费用-会议费15950元无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等相关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第五十二条:“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之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950元。 4、信用社将取得的“南方避险增值基金”债券利息6968.75元和“黄河证券”债券利息293.60元未申报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纳税人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款:“条例第五条第(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之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262.35元。 5、信用社将支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维护费及结算费13800元在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文*9条:“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之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3800元。 6、信用社2005年末应付利息贷方余额12647443.31元,未并入当期损益。根据《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2)国家税务总局3号令第二十条:“银行、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及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实付利息大于或小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之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647443.31元。 三、处理情况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9款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第(一)至(六)项属偷税行为,对其少缴税款4308652.07元予以追缴,并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4308652.07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该企业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9款“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规定,该企业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并且占同期应纳税税额的10%,需要对该企业的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行政罚款可折抵罚金。 四、案情分析 1、稽查不能拘泥于帐面情况,依靠帐面数据而不能完全依赖由帐面数据。稽查人员在实施所得税纳税检查时,对成本费用列支的审核是必不可少的,掌握哪些项目允许扣除,哪些项目不允许扣除,扣除标准是什么,都很重要。而对于一些损失费用扣除的核实,如列支以入年度成本费用、与企业列无关的支出等,有必要引入外调的手段,以证实其真实性,这样更才有利于发现问题。 2、加大税法知识宣传。本案中纳税人主观上纳税人由于没有足够的依法纳税意识,造成了偷税事实的发生,客观上纳税人对一些费用是否属于征税范围,认识上存在偏差。税务管理部门在做好日常征收工作的基础上,还要大力加强税法的宣传与辅导培训工作,稽查部门在查账的同时也要进行必要的纳税辅导,以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及意识。 3、随着办公自动化及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新的税收形势要求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查办新形式下的新的税收问题,提高稽查人员的综合素质,具备完成新的税收任务的能力。今后把高科技与稽查工作相结合,搞好信息稽查,将成为一段时间内稽查工作的发展方向。(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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