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某建筑工程公司“自建自用”行为的稽查案例来源:作者:李 珊 李杰日期:2013-12-18字号[ 大 中 小 ]   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主要从事房屋建筑工程,2012年10月,根据稽查局工作安排,对该公司2006-2008年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一、检查过程及违法事实  检查开始前,稽查人员对该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分析,该企业属于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企业。稽查人员把营业税的检查纳入了检查的重点。在检查开始阶段,稽查人员对该企业的账簿、报表与纳税资料进行了细致的检查,通过对“预收账款”、“应收账款”、“工程结算收入”、“应交税金”等科目的检查,营业税的计提与申报缴纳一致,并未发现疑点。但是,在检查“在建工程”科目时发现,“在建工程”科目金额逐年增大,“在建工程”科目只核算了一个项目——“XX家俬城”, 并且出现了大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票,2008年末该企业将“在建工程——XX家俬城” 全额转入“固定资产——XX家俬城”科目,稽查人员开始询问财务人员“固定资产”的相关问题。财务人员自称该固定资产是由该建筑公司自己立项,自已建设,然后转为“固定资产”自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也就是“自建自用”,但对于该公司为什么要用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票入账,企业吞吞吐吐,不能自圆其说。于是,检查人员通过调取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第三方信息寻找问题的答案。通过调取的第三方信息资料,稽查人员获得了重要证据,该建筑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土地所有权即项目立项均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家俬城的产权并不属于该建筑公司,该建筑公司利用“移花接木”手段将“XX家俬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企图偷逃建筑业营业税,“自建自用”行为根本就不成立。在事实面前,企业不得不承认了违法事实,并及时恢复了房屋权属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该公司应补缴营业税金及附加1,765,679.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并处以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规定,对该公司2008年少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1,765,679.36元,责令限期补缴,并对少缴营业税、城建税处0.5倍罚款843,427.2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案件的启示  1、本案中,“XX家俬城”开发项目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项开发,土地及相关成本费用资料显示均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家俬城即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发产品,而该纳税人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给其不法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但毕竟在其账面留下了许多蛛丝马迹,最后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加处罚款及滞纳金,可以说是得不偿失。所以真心奉劝少数心怀不轨的纳税人,不要存在侥幸心理,真的假不了,假的永远真不了。  2、本案的查处提示税务机关在检查纳税人账簿时,不能就帐论帐,被表面现象迷惑,必须结合帐中透露出的破绽找到突破口。同时从外部调取第三方信息是提高案件查办效率的重要手段,适时调整检查思路是逐步接近事实真相的有效途径。  3、本案的查处提示税务机关应及时全面掌握纳税人建设项目信息,实施有效动态监控,把纳税人的不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