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1.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1)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含劳保用品)、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2)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3)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
  (4)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不得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开具专用发票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2)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③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专用发票;
  ④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⑤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⑥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⑦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⑧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3.新版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新增)
  (1)自2014年8月1日起启用新版专用发票、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老版专用发票、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暂继续使用。
  (2)专用发票联次用途调整
  ①第1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记账凭证;
  ②第2联“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税凭证;
  ③第3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记账凭证。
  4.为了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自2014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要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各省国税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2015年新增)
  5.为了加强对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自2014年8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2015年新增):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